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宏選任辯護人洪仲澤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2號、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V000-A110093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暨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行為:
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
丙○○前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軟體)暱稱「steve711177」帳號與甲女交談之過程中,獲悉甲女先前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事以及甲女之住處所在位置後,竟於110年2月20日19時49分至同年月21日0時許,為使甲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相片,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使用IG軟體之上揭帳號傳送訊息予甲女,接續對甲女恫稱:「哪天我就去跟妳家人說妳跟學長做過的事情」、「看來是在等我去妳家找妳家人」、「我有記下妳家大概的地方了~也有紀錄妳FB的好友」、「我會想辦法跟妳家人說的」、「妳乖乖讓我看,我就不說阿」、「如果明天早上沒看到我想看的,我就開始找妳家人囉」、「我現在開始找妳的好友,跟他們說好了」、「我現在開始找好友跟他們說」、「沒看到照片我就開始傳囉」、「妳讓我看,我就不會說呀」、「我有把我們聊天內容截圖了,直接傳對話的圖給他們看就好了,可以吧」、「再不拍就告訴妳家人囉」等語,意指欲將甲女前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甲女家人並散布予甲女之通訊軟體好友,藉此脅迫甲女拍攝而製造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傳送予其觀看【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女雖以當日適逢生理期身體不適為由拒絕,然丙○○嗣仍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6時27分至同日20時17分間之某時許、110年3月10日19時3分至同日20時56分許,承上揭同一犯意,藉由其前開恫嚇甲女已使其心生畏懼之成果,先後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IG軟體之上揭帳號分別陸續傳送「那麼容易放棄的嗎」、「還是妳已經沒有其他有攻擊性的照片了」【以上為110年2月26日所傳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哼,你都不拍給我看」、「拍給我看啦」、「然後妳都不拍給我看」【以上為110年3月10日所傳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等訊息予甲女,接續脅迫甲女拍攝而製造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並傳送予其觀看,甲女因害怕丙○○對外散布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而心生畏懼,遂依丙○○之指示,使用不詳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自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後,透過IG軟體傳送予丙○○,丙○○再將該些電子訊號儲存於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內。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丙○○先得知甲女於110年2月27日將至高雄市○○區○○巷000○00號「○○運動場(即高雄市○○區綜合運動場)」參加高雄市桃源區運動賽事後,即於110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該處,並先以其所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使用IG軟體傳送「妳在哪裡」、「妳現在人在哪裡」、「還是妳要去我車上」、「那我們怎麼壞壞」等語,要求與甲女見面性交,在甲女表示拒絕後,丙○○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立即以上開手機使用IG軟體之上揭帳號傳送「你不來找我,我要請大會報告你的名字」、「不然我去給她們(應指當日與甲女同行之親友)看你傳給我的圖片(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訊號)囉」、「給你兩個同學看」、「我要走去廣播妳的名字了」、「妳現在不來,我就走去廣播」、「我要走去大會報告了」、「我要走去廣播了喔」、「我在大會報告旁邊了」、「不然我現在給她們看喔」等訊息與甲女,意指倘若甲女不與其見面,其將透過上開運動賽事之賽會廣播尋找甲女,並揚言散布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訊號,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懼,依丙○○指示前往上開運動場旁之高雄市桃源區立圖書館無障礙廁所,丙○○遂於該廁所內掀開甲女之上衣,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脫下甲女之褲子,以生殖器(未戴保險套)插入甲女陰道,而以上開脅迫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㈢嗣因甲女將遭丙○○強制性交之事告知代號AV000-A110093J女
子(即甲女之堂妹,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AV000-A110093I女子(即甲女之同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起訴書將其身分誤載為係甲女之堂姊),由乙女、丙女告知校方,以及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0093A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戊女)查看甲女IG軟體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5月11日12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丙○○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12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AV000-A110093F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男)、戊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告訴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所犯之罪,分別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父母即告訴人丁男、戊女(以下逕稱丁男、戊女),暨甲女之堂妹乙女、甲女之同學丙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侵訴卷第87、174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侵訴卷第83-86、173、189頁),並經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戊女於警詢或偵訊時證陳明確(詳他卷第23-30、37-39、215-217、237-244、279-285、287-293頁),且有被告之IG軟體帳號註冊資料及暱稱照片(詳他卷第17-18、47頁)、被告與甲女之IG軟體對話紀錄(詳他卷第61-197頁及彌封袋)、被告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詳他卷第229、265-268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詳偵一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7-29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畫面(詳偵二卷第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偵二卷第167頁)等證據附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按刑法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5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手段除「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外,尚概括規定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用語,益見該規定對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實有特別保護之意,應認該項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中,對甲女揚言欲將甲女前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甲女家人,並散布予甲女之通訊軟體好友,藉此迫使甲女就犯,其所為顯係以加害甲女名譽並侵犯甲女隱私權之方式,作為其惡害通知之內容,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徑顯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脅迫」無疑。
2.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從本條例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之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人所製造)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由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屬創造之行為,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324、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其中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visualdisplay),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中,雖非命甲女讓其拍攝照片,然其以脅迫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照片後再傳送予其,依上開說明,仍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製造」行為。再查本件甲女如附表二所示拍攝、製造之數位照片,均未經甲女或被告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依上開說明,自應屬於電子訊號。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4所示電子訊號之內容,均係甲女裸露胸部或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指碰觸之影像,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實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復係為單純滿足被告主觀上之性慾而製造、拍攝,而不具有任何藝術性、教育性或醫學上之價值,顯均屬猥褻行為之成像。
3.又查本件甲女為97年11月生,在案發時年僅12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彌封卷第79頁)。而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侵訴卷第83頁)。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構成要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另該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77年度臺上字第364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而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或猥褻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未與甲女達成合意之情形下,無視甲女在案發前不願與其見面發生性行為,竟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不僅揚言將透過上開運動賽事之賽會廣播尋找甲女,甚至揚言將散布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女拍攝並傳送予其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而以此種加害甲女名譽且侵害甲女隱私權之惡害通知,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懼方與其見面並性交。是被告所為非僅消極忽略或違反甲女之意願,依上開說明,更係以脅迫方式為本案之性交行為,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應屬強制性交之行徑無疑。
二、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於110年2月20日所為【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此部所為,亦係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主觀犯意所為,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侵訴卷第83頁)。是被告此部分實已著手實行脅迫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復因該行為本含有恐嚇性質,即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被告後續於110年2月26日、同年3月10日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詳後述,至於被告在110年2月20日當日雖未成功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然此部行為既已與後續之既遂犯行成立接續犯,自不再另論以該罪之未遂犯,此亦詳後述)。是檢察官此部認定容有誤會,然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構成之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侵訴卷第83、172頁),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罪數認定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雖分別於110年2月20日、110年2
月26日、110年3月10日,有3次傳送訊息以脅迫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舉動,每次亦係以複數之脅迫言詞遂其犯行。惟參諸被告此3次行為,均係以IG軟體傳送訊息遂行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非遠;且其於110年2月20日以散布甲女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脅迫甲女,並經甲女以適逢生理期身體不適為由拒絕後,於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0日再次要求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均已未再對甲女贅述將散布甲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0日行為時,主觀上係延續110年2月20日行為時之同一犯意,直接利用110年2月20日脅迫行為已使甲女心生畏懼之成果,達成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目的。是被告上開3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即甲女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該3次行為所構成之犯罪應數罪併罰,係有誤會。又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所為雖未立即成功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然此次行為既應與被告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0日所為構成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遂)罪,即無庸再就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所為論以該罪之未遂犯,附此敘明。
㈡另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先撫摸甲女之胸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甲女之目的而為,其強制猥褻甲女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甲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未記載被告於案發時曾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並經本院前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論罪科刑之強制性交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本案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均乃針對被害人為少年或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非不法暴力,亦
未將甲女製造之電子訊號外流,且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與甲女達成和解之意願,請求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侵訴卷第1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案發時已年滿30歲(詳侵訴卷第28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於審判程序亦自承其已結婚9年並自行開業等語(詳侵訴卷第190頁),可見被告顯非年少輕狂之年紀,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更已為有婦之夫,卻僅為逞其性慾即為本案犯行,據此已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或其行為動機有何特殊或顯堪憫恕之處;何況被告在本案非僅無視甲女之意願,其趁甲女年幼智慮未深,將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後,竟利用此節進而脅迫甲女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於行為後甚至曾要求甲女刪除上開IG軟體之對話記錄(詳他卷第159頁被告所傳送之IG軟體訊息),試圖湮滅證據,可見其手段確屬惡劣,惡性非輕;遑論甲女在案發時年僅12歲(如前述),甫成長至非屬兒童之年齡,距構成本罪之被害人年齡上限即18歲仍相距甚遠,是被告所為對於甲女之身心戕害亦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和解意願、前科素行,以及未外流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等節,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列入量刑因子審酌在內。準此,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刑之裁量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且已婚(如前述),竟為滿足自身性慾,於犯罪事實一、㈠以前揭通訊方式,脅迫甲女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傳送予其,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㈡以脅迫及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戕害甲女身心發展甚鉅,甚且在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性交犯行中未戴保險套(詳偵一卷第43頁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無視甲女可能因此懷孕之風險,實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揚言將散布甲女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於犯罪事實一、㈡則以將透過運動賽會廣播尋找甲女暨揚言散布甲女所製造之猥褻電子訊號,作為其脅迫甲女就犯之手段,行徑惡劣;另衡酌甲女於案發時僅12歲之年紀,於犯罪事實一、㈡當中距被告所犯該罪之被害年齡上限(即14歲)雖非遠,然於犯罪事實一、㈠中距被告所犯該罪之被害年齡上限(即18歲)則仍相距甚遠;又酌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分3次不斷脅迫甲女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以及附表二所示甲女因此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數量;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未見曾外流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復因甲女之父母即丁男、戊女均無和解意願,故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詳侵訴卷第108-10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及同卷第192頁丁男、戊女於審判程序所述);復參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行開業販售飲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已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侵訴卷第190頁)之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段雖有別,然犯罪時間相距不遠,且均係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部分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持以傳送IG軟體訊息脅迫甲女所用,電腦主機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用以儲存甲女所傳送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侵訴卷第86頁)。足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均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並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另宣告沒收上開電腦主機。此外,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或電腦主機內尚存有附表二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縱或其內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尚未刪除或尚可還原,然該電子訊號所附著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亦均經本院上開宣告沒收,則此部分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爰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甲女雖係以IG軟體傳送上述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被告,然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迄今已逾1年,衡酌一般通訊軟體訊息所上傳照片之儲存、下載均有期限之限制,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電子訊號仍留存在何處之雲端儲存空間或何處之伺服器,或現時仍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之附表二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並置於彌封袋內,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名及處刑1犯罪事實一、㈠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電子訊號內容甲女拍攝並傳送與被告之時間出處1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110年2月26日16時27分至同日20時17分間之某時許被告與甲女IG軟體對話紀錄第36頁右下角(詳彌封袋內)2以手指碰觸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110年2月26日16時27分至同日20時17分間之某時許被告與甲女IG軟體對話紀錄第37頁左上角(詳彌封袋內)3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110年3月10日20時5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被告與甲女IG軟體對話紀錄第59頁左上角(詳彌封袋內)4以手指碰觸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110年3月10日20時56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被告與甲女IG軟體對話紀錄第59頁右上角(詳彌封袋內)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1SAMSUNGGalaxyA7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