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鎮○○路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1月26日16時18分許,張志宏駛經臺東縣成功鎮民生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警在臺東縣成功鎮民權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26)日16時2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43至4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張志宏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5頁)及刑案照片5張(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25日繳清執行完畢;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2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99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5、本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6、本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於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馬達維修人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59頁),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