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海(原名林房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1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萬能科技大學萬強館外牆邊,見 甘能升陳冠宇盧冠辰 放置於牆邊之背包3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哲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甘能升、陳冠宇、盧冠辰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1,3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甘能升│├──┼──────────────────┼─────────────┤│二│新臺幣3,4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冠宇│├──┼──────────────────┼─────────────┤│三│人民幣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冠辰││├──────────────────┤│││泰幣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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