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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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毅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2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於調查 溫彥明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發現黃毅賢涉嫌向溫彥明購買毒品,遂於106年6月1日上午,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要求其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毅賢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黃毅賢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賭博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決處刑之日期距其本次犯行已隔相當時日,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之經歷,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沒有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