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瑋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1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乙○○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詎乙○○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0多公里之速度前行,行至上開路段28之14號前時,乙○○所駕駛車輛先向右碰撞 郭俊 呈停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向左碰撞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丙○○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翻覆並滑行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旁,丙○○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等傷害。嗣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 郭俊呈 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5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2104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成年男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致碰撞郭俊呈停放在路旁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及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導致丙○○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等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丙○○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迭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被告、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分期或一次給付)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調解、和解,並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強,離婚育有3子,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嗣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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