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銀秀選任辯護人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銀秀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銀秀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的可能,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故認為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7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先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的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考量以下事項,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
(一)被告坦承有以拉扯圍巾勒住被害人 王詩芳 頸部,再拿下圍巾用手壓勒被害人頸部的方式殺害被害人,且本件除被告的陳述外,另有證人 黃慧貞 、 王詩佩 、 王怜雅 等人的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案圍巾等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所涉殺人罪的法定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重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該款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前述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所區別,其條件較為寬鬆。因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是一般人常見的心態,故重罪本就伴隨逃亡、滅證的高度可能,因此,如果依據一般正常合理的判斷,可以認為涉犯重罪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符合「相當理由」的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被告所涉嫌的犯罪事實,是在自己住處殺害自己女兒,且被告長年患有精神疾病(參見卷內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就診的病歷資料),並稱自己是受到無形力量的影響而殺害被害人,而在不免遭受鄰里議論及被告本身精神狀況不穩的情形下,被告若未遭受羈押,勢必無法再回本件行兇處所即其原本住處居住,而此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若經具保停止羈押,將前往友人住處居住,即可作為佐證。然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其對於日後打算居住的處所,並無法指出確切的地址;且依照卷內的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所稱的友人已經同意讓被告在其住處居住;又被告家屬雖表示可以為被告找尋居住處所,但目前能尋得者,也只是青年旅館此一非常態性的居住地點。因此,以目前狀況而言,被告缺乏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高度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的可能。
(四)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願提出多少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表示為新臺幣5萬元,然本件被告所涉犯的罪責甚重,且被告在警詢中亦陳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故上述保證金額與被告所涉罪責、家庭經濟狀況相較,顯然過低,則在被告無法提出相當保證金的狀況下,實無法擔保其確無逃亡之虞。
(五)本件被告在案發當時,是與被害人一同居住,此外並無其他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員;而被告雖有另2名女兒即證人王詩佩、王怜雅(被告配偶已經過世),但都因為婚姻關係、另有家庭,而未能與被告同住,且被告先前與王詩佩、王怜雅也有相處不愉快的情形(參見被告、證人王詩佩、王怜雅的陳述)。因此,由被告的家庭狀況來看,其家庭的羈絆性甚為有限,在日後可能遭判處重刑的狀況下,其逃亡的可能性自較一般犯罪行為人高出許多。
(六)綜合以上事證,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本院另考量被告上述犯行,乃是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嚴重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本件尚難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故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七)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被告應自107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