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祥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祥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祥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104年3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