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 鄒水金 被告 黃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早夭,即時常在外不歸,於97年1人獨自離臺,98年3月30日進入臺灣地區,亦未與原告聯絡,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音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5年4月25日獲准在臺依親居留,未於期限前出境或申請延期,致在臺逾期停留,且於98年6月29日行方不明,於99年5月20日自行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報到並製作筆錄,在臺逾期停留5個月,自出境日起管制來臺3年,被告於99年5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11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9年5月3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亦未再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因案遭管制入境,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然兩造分居已近7年,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被告於限制入境期滿後亦未主動申請來臺與原告同住,此後雙方即未互相聯絡,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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