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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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火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本件事實:丙○○前因恐嚇、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丁○○及案外人乙○○有親戚關係,3人住處均相近,丙○○之住處在乙○○的西邊隔壁一戶,而乙○○住處的大門外對著丁○○的車庫,該車庫後即是丙○○家前面圍牆。丙○○於103年2月21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酒後至乙○○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住處,欲找乙○○聊天遭拒後,因而心生忿意,乃興起破壞物品藉以洩忿之動機,就近走至上址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庫,隨手撿持地上石塊,並持以砸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後離去,致上開汽車之後擋風玻璃大面積穿透性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二、偵訴過程: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⑴檢方出證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證述。
3.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4.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
5.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年2月22日所攝現場照片4張。
6.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103年9月23日所攝現場照片8張。
7.證人乙○○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目擊現場圖1份。⑵辯方出證
8.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述。
9.證人SUNARTI於審理中之證述。⒑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
⒒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⒓證人乙○○家外牆及視線角度照片9張。
⒔告訴人丁○○車庫前夜間情景照片1張。
⒕車籍資料1份。
㈡檢視證據能力:
⒈爭議辯護人主張:
⑴告訴人丁○○(證據2)、證人乙○○(證據3)、甲
○○(證據4)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丁○○、證人乙○○於偵訊中之陳述,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⑵證人乙○○於103年9月22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文書類型,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下段至第45頁上段)。
⒉判斷: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係聽聞而得,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乙○○、甲○○均於審理期日到場,就其等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均接受交互詰問,故該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因已予以辯方當庭詰問之程序保障,自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乙○○於103年9月22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雖屬輔佐其陳述所用之文書,惟因其於審理中證述時自承繪圖能力不佳等語,爰認該位置圖欠缺可信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合法證據清單:
依上所述,上揭證據清單中,除證據2及7之外,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辯護:㈠被告之陳辯要旨:
被告丙○○於103年2月21日晚上約7時至證人乙○○家中找他交談,但因遭證人拒絕,隨即離開,沒有去砸告訴人的車子。
㈡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否認有以石頭砸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之事實。
⒉被告否認於103年2月21日晚上10時至11時之間前往證人乙○○家中。
⒊證人乙○○家住三合院,與其車庫間有圍牆區隔,該圍牆
高度約168公分,圍牆的門柱約185公分,而乙○○之身高約165公分,倘乙○○欲越過該圍牆看到停放系爭車輛之車庫,因受角度之限制,將被圍牆的門柱擋到視線,無法從乙○○家廚房門口往外直接看到車庫;即便乙○○稱廚房門外之地基有加高約15公分,加上他的身高合計大約
180公分,仍會被門柱擋到。⒋參照證人的證詞,證人未親眼目睹被告為毀損之情事,至
多僅看見被告之背影,加上當時夜晚視線極度昏暗,無法確定當晚所見之人即為被告。
⒌被告父親於103年6月間對證人乙○○的大姊提出拆屋還
地之民事訟後,兩家關係變差;被告也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所以證人乙○○虛構被告砸車的行為。
⒍又證人乙○○與其子甲○○對於本件事實所為之證述多有不同,難以信其等證述之情事為真。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證人乙○○就本件事實之證述,係屬親見、親聞;證人甲○○就本件事實之證述,係屬親聞,且於隔離證述之下,上開
2人所述重要情節相符,復與車損照片所顯示狀況相符,均具有可信性, 爰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認是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⒈可信之證述:
⑴證人乙○○之證述:
丙○○於103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到我家,說要找我聊天,但我看他渾身酒意,我就拒絕,他就走出去,我兒子甲○○當時正好在客廳大門旁玩電腦,他突然對我兒子說你在看 沙小 (台語),我聽到他這樣說有點不高興,打算找他理論,這時他已經走到我家外門,我開門追出去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就跑到我家廚房門外查看,在那邊看到丙○○站在車庫丁○○的車後方高舉雙手有拿東西砸下去的動作,接著又聽到碰的一聲。當天晚上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東西砸車,隔天早上看才確定他是拿石頭砸車等語(證據3─偵卷第13頁、第20頁反面下段至第21頁上段,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
⑵證人甲○○之證述:
於103年2月21日晚上約9時至10時許,丙○○要到家中找我父親乙○○聊天,我當時正在家中客廳玩電腦,我父親工作回來以後就在客廳地上躺著休息,所以我父親當時沒跟丙○○聊天,後來丙○○從我家離去時,向我說:「你在看沙小(台語)。」隨後我父親聽到就起身走出去,我當時心想他可能要去找丙○○理論,就在父親還沒走到門口的時候,就突然聽到外面有「砰」一聲,我就跟我爸爸說不要理他,他就走到廚房門外,聽到第二聲「砰」一聲…等語(證據4─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反面)。
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檢驗:
①2人所述主要情節相符
證人乙○○、甲○○2人分別於隔離之下證述,稱被告丙○○走出乙○○家後,兩人皆聽到砸車之2次聲響等情,其等所述主要情節相符。
②所述情節與照片顯示情況相符
證人乙○○就本件事實所為之證述,稱看到被告林炳火站在告訴人丁○○的車後方高舉雙手有拿東西砸下去的動作,與車損照片(證據5─偵卷16頁)所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損之狀況相符。
③辯方質疑不可採:
關於虛構事實之質疑
事發後,證人乙○○仍主動對丙○○之姊戊○○寒暄(證據8─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故雙方之親誼仍佳,且辯方所稱近期內涉有其他訟案之被告(證人之堂兄弟)、告訴人(證人之叔公)、被告之父親(證人之叔公)及 林寶月 (證人之大姊)等4人,與證人乙○○均屬近親,故乙○○四面為難,於親情上應難以設詞誣陷特定一方;關於證述先後所有出入之質疑
證人乙○○、甲○○前後所述之細節雖未能完全一致,惟其2人所述關於被告當時銜忿離開,隨即傳來2次砸車之聲響;且乙○○尚親見被告高舉雙手持物品往下砸車之動作等主要情節,其先後陳述始終一致。故上開證人2人於細節上之陳述,前後雖有些微出入,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並不影響其等2人就被告砸損車輛之重要情節陳述之可信性;關於視線不佳之質疑
證人乙○○陳稱該處有好幾支路燈等語(證據3─本院卷72頁背面下段),故雖屬夜間,行為人之大動作應仍得以辨識;至於圍牆或牆柱可能造成之阻擋一節,因證人乙○○既循聲至屋外察看,縱有視線上之障礙,必能移動自己而採行得以觀察事件之位置及姿勢以察究竟,故辯方設想證人必定始終呆立於觀察不到事件之位置,與常理不合,並不可採。
④依上開說明,證人乙○○、甲○○所述均具可信性,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⑷小結證人乙○○、甲○○2人之證述均屬可信。
⒉不審酌之證述及其理由:
⑴證人SUNARTI
依SUNARTI所述,其係於當日晚上約7時至8時之間出門倒廚餘等語,此時間與案發時間(當晚10至11時之間)不同,顯然對於起訴事件,並未有所見聞,故其證述並無證據價值,爰不予實質審酌。
⑵證人戊○○
依其所述,案發當天人不在苗栗,同年2月底、3月初才回到苗栗娘家,透過乙○○告知才知悉丁○○被砸車之情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後其所證述之內容,皆係聽聞而來,並無證據價值,爰不予實質審酌。
⒊認定事實
自前揭證人乙○○、甲○○2人可信之證述要旨中,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⒋其他說明
被告係對證人乙○○不滿,惟其就近所破壞之物品卻係屬丁○○之車輛。於此情況下,縱使被告係因誤認該車輛為乙○○所有始予以破壞,惟被告既認識該車為他人物品,而予以破壞,即不因所有權人誰屬而影響罪名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科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考量以下事項
⒈被告係於酒後,盛怒之下為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亦非
巨大,其可責難性不高;⒉被告本件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綜上事項,本院認應處拘役2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