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小強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小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馮小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5
7號、第454號、第491號及91年度少調字第1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74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74號、第179號、第195號、第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於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胞姐簡玉萍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已丟棄而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正覺路口之OK便利商店,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小強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439號、101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103年7月2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正覺路口之OK便利商店,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時,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嫌,又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暨為原住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同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八、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無從尋獲,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