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告 黃恩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 律師
被告 黃恩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告 黃恩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下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恩忠、黃恩賢(下合稱黃恩忠等2人)部分: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按鑑定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補(即原告找補方案)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黃恩南、黃玉蓮、黃玉枝、黃鼎翔(下合稱黃恩南等4人)部分: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找補方案找補金額過高,希望互不找補,若仍要找補,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2人所有,應可達成原物分割且毋庸找補之方案(下稱A方案),若本院不同意前揭方案,則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黃恩南等4人僅分得紅色斜線所示部分之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憑(限閱卷,審訴卷第76、128、1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
1、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忠等2人占有使用之三合院西北側2間房間;編號O所示土地上,為兩造共有之祠堂;編號M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南等4人占有使用之三合院東北側4間房間;編號C所示土地上,為原告占有使用之三合院東側3間房間;編號D所示土地上,現為原告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檳榔店使用;編號K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賢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機店;編號J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忠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早餐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編號L所示土地上,現為黃鼎翔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機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編號F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忠等2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機車行(同時坐落54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編號G、O、M、C建物係經由黃鼎翔、黃恩南共有549之2地號土地與黃恩忠等2人共有之549之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73頁,限閱卷)。原告分割方案與現況較為相符,兩造均毋庸拆除各自使用之建物,且編號G、O、M、C建物得經由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土地連接黃鼎翔、黃恩南、黃恩忠等2人共有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亦無分割後無通行路徑可聯絡公路之情,黃恩忠等2人亦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
2、黃恩南等4人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渠等之理由僅為找補金額過高,且在黃恩忠等2人均已主動退讓同意按鑑定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補之情下,仍以此反對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黃恩南等4人不同意之理由,難認有理。至黃恩南等4人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2人所有之A方案,分割後雖與黃恩忠等2人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G、529地號土地相連,然如附圖二編號G、P所示土地相連處寬僅1.9公尺,黃恩忠等2人顯難利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反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與黃恩南所有527地號土地亦相鄰,將如附圖二編號P位於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南等4人後,527土地與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將可連成一略成長方形之土地,更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黃恩南等4人另主張B方案,然B方案將需拆除原告現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土地上之建物,該部分亦過於狹窄,且如附圖一編號M土地現已可經由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土地及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亦無再另行分出土地供通行之必要,準此,黃恩南等4人提出之A、B方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3、經衡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前揭情事,原告分割方案,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對兩造並無不利,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經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隨卷外放),前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前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前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後,原告與受找補之共有人即黃恩忠等2人均同意按此鑑價結果三分之二計算找補等情,本院認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06月28日美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五)狀被告黃恩南、黃玉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圖三-民國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二狀被告黃恩南、黃玉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1
黃恩智
2/5
311.47
2
黃恩忠
1/5
155.74
3
黃恩賢
1/5
155.74
4
黃恩南
1/25
31.15
5
黃玉蓮
1/20
38.93
6
黃玉枝
1/20
38.93
7
黃鼎翔
3/50
46.72
合計
778.68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總面積
應有部
分面積
面積差額
1
黃恩智
A
46.14
1/2
23.07
327.714
311.47
16.244
C
192.31
1/1
192.31
D
67.11
1/1
67.11
N
55.74
2/5
22.296
O
57.32
2/5
22.928
2
黃恩忠
A
46.14
1/4
11.535
103.697
155.74
-52.04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J
28.4
1/1
28.4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3
黃恩賢
A
46.14
1/4
11.535
108.777
155.74
-46.96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K
33.48
1/1
33.48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4
黃恩南
M
205.06
1/4
51.265
55.7874
31.15
24.6370
N
55.74
1/25
2.2296
O
57.32
1/25
2.2928
5
黃玉蓮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6
黃玉枝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7
黃鼎翔
L
10.82
1/1
10.82
68.8686
46.72
22.149
M
205.06
1/4
51.265
N
55.74
3/50
3.3444
O
57.32
3/50
3.4392
合計
778.68
778.68
778.68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8日美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總面積」、「應有部分」為準;本附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係為避免四捨五入造成誤差,進而減少找補金額計算之誤差,非謂實際面積可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合計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黃恩忠
黃恩賢
應受找補總金額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編號
應找補之共有人
應找補總金額
各應受找補金額
1
黃恩智
316800
各應找補金額
168227
148573
316800
2
黃恩南
543589
288655
254934
543589
3
黃玉蓮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4
黃玉枝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5
黃鼎翔
492235
261385
230850
492235
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恩智
2/5
2
黃恩忠
1/5
3
黃恩賢
1/5
4
黃恩南
1/25
5
黃玉蓮
1/20
6
黃玉枝
1/20
7
黃鼎翔
3/50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