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達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819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達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失竊之行動電話照片1張(見第2453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高達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高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簡詩融財產之損失,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犯罪手法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居無定所、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離婚並育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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