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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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巫沅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止,利息按房貸利率指數(目前年息1.08%)加碼
年息5.61%機動計息(合計6.69%),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
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
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約
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2萬946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
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信用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被告繳款明細及原告房貸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2,780元(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