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雅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
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
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