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968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博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博(下簡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指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附表:受刑人林聖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4日│102年2月9日│102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字第21280號│字第4192號│41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103年度易緝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87││事實審││3號│87號│號││├────┼────────┼────────┼─────────┤││判決日期│102年2月20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103年度易緝字第│103年度易緝字第87││判決││3號│87號│號││├────┼────────┼────────┼─────────┤││判決│102年3月18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345號│字第9687號(編號│字第9687號(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2至4號已定應執││││行刑8月)│行刑8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9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事實審││87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判決││87號││││├────┼────────┼────────┼─────────┤││判決│103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687號(編號│││││2至4號已定應執│││││行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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