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告 古秀婷
段童恩 兼前開二人法定代理人 段氏洛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陳稚婷 律師被告 賽德克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詳。經查,本件被告賽德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克公司)業於民國103年1月2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被告賽德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參被告賽德克公司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時,其公司前開變更事項表所載之股東僅有曾素珍一人(兼被告賽德克公司之董事),是本件列以被告曾素珍為被告賽德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繼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提繳退休金短少差額2萬5200元,總計76萬200元;嗣原告於
10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前揭提繳退休金短少差額部分請求,被告曾素珍於同日到場雖未就此表示意見,但自該日起經過10日其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古昌文 係原告段氏洛之配偶及原告古秀婷、段童恩之父親,古昌文自10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賽德克公司,平均月薪資為2萬611元,而古昌文已於102年8月15日死亡。詎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及遺屬津貼時,始發現被告賽德克公司從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為古昌文投保勞工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被告賽德克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素珍為被告賽德克公司之負責人,其應對於被告賽德克公司前述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參之古昌文於死亡前之平均月薪資為2萬611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月投保薪資應以2萬1000元等級申報,並古昌文之投保年資已超過2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72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古昌文生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5個月之喪葬津貼10萬5000元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6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答辯:被告賽德克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並非古昌文之雇主,僅由其公司派遣古昌文至其他雇用人處上班,並由被告賽德克公司請款後再發給古昌文工資,古昌文係領日薪,上班時間不固定,為臨時工,又古昌文與人鬥毆前一兩個星期,已無至公司上班,且古昌文曾向被告表示因伊有在外欠銀行債務,不適合投保勞工保險,伊自行會去投保團體意外險,是被告賽德克公司實無義務為古昌文投保勞工保險。況且,古昌文之死亡係在外與人鬥毆所致,與執行業務無關,被告賽德克公司無庸就其死亡負責,原告應向該鬥毆之加害人求償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段氏洛係古昌文之配偶、原告古秀婷、段童恩為古昌文
之子女(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9頁除戶戶籍謄本)。
㈡古昌文自72年7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勞工保險投
保年資為17年35日(見本院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21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被告賽德克公司未為古昌文投保勞工保險。
㈢被告賽德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被告曾素珍則為
被告賽德克公司之負責人。古昌文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均為被告賽德克公司,被告賽德克公司於10
1年度給付古昌文之薪資總額為24萬7336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㈣古昌文於102年8月15日與他人酒後鬥毆,於同日因胸腹挫
傷、酒精中毒、血胸、腹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1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古昌文於死亡事故發生時與被告賽德克公司間是否有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㈡古昌文與他人酒後互毆是否影響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權利?㈢如古昌文與被告賽德克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3人是
否因公司未為古昌文投保勞工保險,致受有未能請領前項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如認原告3人因此受有損失,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又被告曾素珍是否應與被告賽德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心證:㈠古昌文於死亡事故發生時與被告賽德克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派契約,約定由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惟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間仍維持勞動契約,並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與要派單位,為「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關係。換言之,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為要派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為勞動契約,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此外,派遣事業既以勞工之派遣為業務,派遣勞工受其派遣,即屬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間之派遣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⒉經查,本件被告賽德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並古
昌文生前係受其公司派遣至其他雇用人處上班,並由被告賽德克公司請款後再發給古昌文工資,古昌文係領日薪,上班時間不固定,為臨時工,且古昌文於102年8月間與人發生鬥毆前一兩個星期,已無至公司上班等情,業經被告曾素珍於104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並有被告賽德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參古昌文之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古昌文於該兩年度自被告賽德克公司受領所得各9247元、24萬7336元,依此情節觀之,被告賽德克公司既有以人力派遣為業,屬人力派遣機構,而古昌文於死亡前之102年7、8月間仍係受被告賽德克公司僱用之派遣勞工,並由其公司支付古昌文工資,揆參上開說明,於古昌文死亡之時,被告賽德克公司應為古昌文勞動契約之雇主,其雙方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且被告又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賽德克公司與古昌文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則被告辯稱古昌文並非被告賽德克公司之員工云云,應為無可採。
㈡古昌文與他人酒後互毆並不影響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權利: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即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若無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或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等故意行為不得請求保險給付之限制外,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19條已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給付;又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古昌文係於102年8月15日23時22分許死亡,參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4日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十一)死亡原因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上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乙、酒精中毒、血胸、腹血(甲之原因)。丙、酒後口角互毆致胸腹挫傷(肝挫傷,肋骨骨折)(乙之原因)」,可見古昌文死亡之原因,係與他人酒後鬥毆,於同日因胸腹挫傷、酒精中毒、血胸、腹血致出血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加害人即案外人 陳士明 亦因對古昌文為前述傷害致死之行為,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罪在案,有該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6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古昌文死亡,並無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3條、第26條所規定為請求保險給付,而為故意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之情事存在。又原告段氏洛、古秀婷、段童恩為古昌文之配偶及子女,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古昌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59頁),故倘若古昌文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者,即使古昌文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3人仍得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以古昌文之遺屬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不因古昌文死亡係酒後與人發生互毆受傷所致,而受影響,堪足認定。
㈢被告賽德克公司未為古昌文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3人受有
未能請領前項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並應由被告曾素珍與被告賽德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
、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準此,若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或其受益人因此受有損失,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或其受益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古昌文於死亡之前既與被告賽德克公司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賽德克公司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規定,於古昌文受僱期間,應有強制為古昌文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應無疑義。惟被告賽德克公司卻從未為古昌文辦理投保,有古昌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則依前開說明,難謂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賽德克公司未依法為古昌文投保勞工保險,與原告3人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賽德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古昌文在外欠債,不適合投保勞工保險,且古昌文告訴伊會自行投保團體意外險,才未為古昌文辦理投保云云,然此始終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被告所辯為真,惟因被告賽德克公司與古昌文間不為投保勞工保險之協議行為,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被告執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解免其責任,殊非可取,附此敘明。
⒉繼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所定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
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三、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賽德克公司違反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3人受有未能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損失,自得依前開規定按投保單位之給付標準請求賠償。復參古昌文於受僱被告賽德克公司之前已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超過2年,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核,又審酌古昌文於101年度之總收入為24萬7336元,平均月薪資為2萬611元(247,33612=20,611),亦有古昌文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古昌文死亡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依此被告賽德克公司如有按規定為古昌文投保勞工保險,於古昌文非因職業災害死亡時,原告3人本可按古昌文死亡前平均月投保薪資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5個月喪葬津貼、30個月遺屬津貼給付,總計可領得73萬5000元【計算式:(21,0005)+(21,00030)=735,000】。然而被告賽德克公司未依規定投保,致原告3人受有前揭損害,渠等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賽德克公司賠償73萬5000元。
⒊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查,本件被告曾素珍為被告賽德克公司登記解散前之負責人,此有被告賽德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而被告賽德克公司依法有為古昌文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為員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手續,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然被告曾素珍卻怠於辦理投保,致古昌文死亡時,原告3人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前揭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自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告曾素珍應與被告賽德克公司就原告前述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其起訴狀已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3人因被告未依法為被繼承人古昌文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致受有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