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劉嘉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 吳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4月3日112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30,22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74.32㎡+9.43㎡)×47,5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課稅現值152,100元=4,130,2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