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聲請人 李惠倫 監護人 范如玉 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 李靜怡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扶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李靜怡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191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擷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未逾法扶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