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進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糾紛,恣意恐嚇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告許進貴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貴係 蔡崇性 之同事,前有細故糾紛對蔡崇性不滿,因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1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陳宏灯 、 陳余富美 及 陳輝宏 之共同住處內尋得蔡崇性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崇性之頭部,並以手勒住蔡崇性之頸部,致蔡崇性受有頸部疼痛僵硬及頭部鈍傷等傷害,經在場之陳宏灯及陳輝宏勸架後,先走出上址屋內至院內,竟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崇性恫稱:「我有帶汽油,要放火燒你的機車」等語,使當場聽聞之蔡崇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蔡崇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進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宏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余富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5日長庚院雲字第1101050249號函暨其所附之病歷資料、110年10月26日長庚院雲字第1101050269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傷害告訴人已遭勸阻結束後,又另口出恐嚇言語,2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