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柄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柄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江柄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00號),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確定在案。
㈡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
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執行,因受刑人未依時報到函復新北地檢署,俟新北地檢署另函囑託南投地檢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俟新北地檢署另亦傳喚受刑人並囑警送達,再將送達文書依
法公告,且再次囑警送達,三次受刑人均未到案履行,地檢署已盡一切方法通知受刑人未果,且受刑人於108年1月29日因犯本案竊盜案為警逮捕解送地檢署,受刑人應知有案件繫屬地檢署及法院並應積極查詢,卻消極不理睬且陳報虛偽地址,擬不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明顯且惡劣,罔顧法官給予受刑人緩刑勿需入監之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09年6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等情,有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於前述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居所寄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然經郵局以「板橋無此巷」而退回,嗣該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將該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址即南投縣○○鄉○○巷00號,以傳喚受刑人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至南投地檢署報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5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一份寄存於上開分駐所,另一份黏貼於上該戶籍址之門首以為送達;新北地檢署復於111年5月27日函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1年5月31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寄送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經員警於111年8月13日,再次送達受刑人上開戶籍址,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再將該送達文書一份寄存於上開分駐所,另一份黏貼於上該戶籍址之門首以為送達,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戶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新北檢錫癸109執保314字第1119043301號函、草屯分局111年5月10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0955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辦單、新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地檢署新北檢 增癸 109執保314字第1119055869號函、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11年6月14日中鄉民字第1110008476號函、新北地檢署新北檢增癸109執保314字第1119080369號函、草屯分局111年8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7354號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送達照片在卷可查。
㈢、另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到案接受執行時供稱:我沒辦法按時去地檢署報到,也沒辦法上課,我願意撤銷緩刑,去執行6個月的徒刑等語,有南投地檢署111年11月1日投檢云律111執助412字第1119023130號函、新北地檢署111年10月26日新北檢增葵109執保314字第1119116976號函暨所附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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