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46號聲請人 黃國樑 即被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國樑以其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8時36分許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警員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被告業經司法警察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9日訊畢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111年11月19日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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