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西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35、4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是靠行於「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11日至修車廠處理修理聯結車事宜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省道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該路段建物門牌號000之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之規定,而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狀況,復依其自身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 楊貴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水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已換駛至甲○○所駕車道前方,至上述地點正欲迴轉至彰水路南向車道,惟甲○○行經該路段時,並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仍以時速約每小時82.2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其車輛前方保險桿部位追撞楊貴子機車左側,楊貴子身體因此撞擊甲○○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呼吸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被害人楊貴子之夫丙○○、子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0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3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以上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記載道路類別為鄉道,應有誤載)、車禍現場(含事後補拍)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70頁至第79頁)、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見相字卷第35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2頁)、同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被告甲○○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見相字卷第11頁)、「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相字卷第104頁)等件附卷 可佐 。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參。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發照日期為97年10月14日一情觀之,顯有多年駕駛經驗,其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岔路口,疏未注意被害人楊貴子駛乘機車已在其前方行駛,正欲迴轉此一車前狀況,復未減速,以時速約小時82.2公里之速度通過,亦逾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其貿然通過該路段,致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至被害人楊貴子方面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相字卷第99頁至第10
3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曾辯稱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楊貴子亦有肇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可採,更不能解免其責。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惟仍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案例事實與本案相似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字卷第18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靠行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除由前揭駕駛執照發照日期外,復依卷附健保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均可知被告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已有多年道路駕駛經驗,其因上揭過失,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夫丙○○、子乙○○天倫破碎,承受喪妻、失恃之痛,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且應負完全肇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可謂甚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回憶陳述案發前後經過,猶面笑以對(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丙○○、子乙○○陳稱被告從頭到尾態度輕浮,簡直不把人命當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尚非無據,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得諒解,除金額未有共識外,被告此種態度實是因素之一,暨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與前妻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和現任妻子育有未成年子女
1人,現仍從事職業駕駛,以趟計價,收入不算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