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2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西雄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35號、103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西雄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3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月11日至修車廠處理修理大貨車事宜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省道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該路段建物門牌號224之1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之規定,而該處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狀況,復依其自身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楊貴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向之吳西雄所駕駛車輛前方,至上述地點正欲迴轉至彰水路南向車道時,因吳西雄行經該路段時,並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仍以時速約每小時82.2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致其車輛前方保險桿部位追撞楊貴子機車左側後,楊貴子身體因此彈撞吳西雄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呼吸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吳西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楊代榮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吳西雄(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且查: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卷內所附之秀傳醫院病歷摘要(見103年度相字字第46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既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病歷摘要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0至33頁、第35至38頁、第70至79頁)、及被害人楊貴子之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0至33頁、第56至57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經洗印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西雄迭於警、偵訊(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0頁、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3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13至15頁,上揭調查報告表㈠記載道路類別為鄉道,應有誤載)、車禍現場(含事後補拍)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36至38頁、第70至79頁)、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見相字卷第35頁)、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字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2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4頁至第50頁)、被告吳西雄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見相字卷第11頁)、「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相字卷第104頁)、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查: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由發照日期為97年10月14日一情觀之,顯有多年駕駛經驗,其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岔路口,疏未注意被害人楊貴子駛乘機車已在其前方行駛,正欲迴轉此一車前狀況,復未減速,逾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小時82.2公里之高速貿然通過該路段,致追撞被害人楊貴子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至被害人楊貴子方面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相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曾辯稱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楊貴子亦有肇責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並非可採,更不能解免其責。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考領有聯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11頁),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相卷第94頁背面),則駕駛車輛乃屬基於其以駕駛車輛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揆諸上揭說明,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非聯結車,亦非上班時間,但其係因聯結車送修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仍無解於被告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過失自應論以業務過失甚明。
(三)被害人楊貴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呼吸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一節,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2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2頁)、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4至48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49至5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1月20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5至57頁),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2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楊貴子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8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靠行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除由前揭駕駛執照發照日期外,復依卷附健保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均可知被告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已有多年道路駕駛經驗,其因上揭過失,因而導致被害人楊貴子死亡,被害人楊貴子之夫 陳錦泉 、子 陳銘淇 天倫破碎,承受喪妻、失恃之痛,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可謂甚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回憶陳述案發前後經過,猶面笑以對(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陳錦泉、子陳銘淇陳稱被告從頭到尾態度輕浮,簡直不把人命當一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尚非無據,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得諒解,除金額未有共識外,被告此種態度實是因素之一,暨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與前妻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和現任妻子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仍從事職業駕駛,以趟計價,收入不算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就被告嗣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加以參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6個內支付新臺幣200萬元給告訴人,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此事涉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且未獲被害人家屬之同意,而被害人家屬陳錦泉等人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囂張,且傷害告訴人等人太深等情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3頁背面、第76頁),參以被告於79年間即曾因業務過失致2人死亡之事故,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3年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本院認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達成和解,復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等情,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縱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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