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美麗自民國(下同)82年起就有麻藥前科,並於87年12月
10日起受觀察勒戒、續行強制戒治,88年5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又於90年1月19日起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4日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98年3月3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二次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396號、101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張美麗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監聽發現張美麗有購買毒品之跡象,乃通知張美麗於103年6月4日至警局接受調查及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且有關本案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尿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0頁),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張美麗所親自排放。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
9頁),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910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㈤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美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強制戒治之經歷,為國中畢業,在火鍋
店打工,有家庭及子女,且已年齡56歲,理應有相當人生閱歷,卻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再度施用毒品,應受相當懲罰,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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