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培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42、9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培欣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賭博部分無罪。
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童培欣前①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3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斗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童培欣經入監執行,嗣於93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本應至98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惟童培欣於上開假釋期間中,③又於95年間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①②案件之殘刑亦減為5年1月9日。是①②案件之殘刑及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童培欣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停留甚久,適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 謝昔周陳建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行經該處,員警謝昔周、陳建富乃將警車停放在涉案車輛前方,再前往涉案車輛駕駛座旁盤查。童培欣明知身穿制服之員警謝昔周、陳建富基於其法定職責,係正在執行巡邏、盤查等職務之公務員,且警車為員警職務上掌管維護之物品,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踩下涉案車輛之油門往前疾駛,謝昔周見狀閃避,而陳建富的手原本在涉案車輛之車體範圍內,因無法攔下涉案車輛只好放手,涉案車輛嗣衝撞警車後方,致警車後方保險桿掉落損壞,致生損害於保管使用之員警及彰化縣警察局。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卷〈下稱院卷〉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43號卷〈下稱偵9743卷〉第15至23頁背面、32至33、64至69、89至97頁、院卷第113至122頁),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錄影機或相機鏡頭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或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院卷第108至108頁背面),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4頁背面、109、110至111頁),核與證人謝昔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9743卷第11至13頁),並有員警陳建富、謝昔周製作之職務報告(偵9743卷第14頁)、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偵9743卷第15至23頁背面、32至33、64至69、89至97頁、院卷第113至122頁)、車籍系統查詢結果(偵9743卷第2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9743卷第27頁)、車主身分證及汽車行照、保險證影本(偵9743卷第28頁)、警車送修估價單(偵9743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辯稱:當時我確定往前行駛不會撞到警察,我的車撞到警車後,保險桿沒有馬上掉,是後來才掉,可見沒有不堪使用云云(院卷第107頁面至10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勘驗結果如下:
┌──────┬─────────────────┐│相機或行車紀│勘驗結果││錄器顯示時間││├──────┼─────────────────┤│07:02:35│被告在駕駛座上車門打開跟警察談話││(相機並未校│││正時間,故非│││正確時間)││├──────┼─────────────────┤│07:02:48│此時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告坐在駕駛座││(相機並未校│上,影像上方有膚色且有拍到一小截警││正時間,故非│察背心,應該是警察的手臂跟前臂,從││正確時間)│此張照片判斷,警察的手即使不在被告│││車體裡面也是靠被告車體很近│├──────┼─────────────────┤│07:02:55│地上有掉落的保險桿││(相機並未校│││正時間,故非│││正確時間)││├──────┼─────────────────┤│01:30:43│警察下來靠近賓士車盤查││(以下為行車│││紀錄器時間)││├──────┼─────────────────┤│01:31:59│警車開到被告賓士車前面│├──────┼─────────────────┤│01:32:29│警察到賓士車駕駛座旁邊進行盤查(從│││警察背心POLICE左右顛倒可判斷拍攝影│││像是左右相反結果)│├──────┼─────────────────┤│01:34:57│警察還站在駕駛座旁邊,駕駛的車門沒│││有關上,被告就踩油門│├──────┼─────────────────┤│01:34:58│被告已經踩油門前進,警察有驚訝的表│││情,被告踩油門前進時,警察的手還在│││車體範圍內,警察確實站在駕駛座車門│││之後,但當時警察的手伸在車子裡面│├──────┼─────────────────┤│01:34:59│還拍到賓士車車頂│├──────┼─────────────────┤│01:35:00│拍不到被告的賓士車│└──────┴─────────────────┘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至被告駕駛之涉案車輛駕駛座旁進行盤查時,員警雖站在駕駛座車門之後,但員警的手伸在車子裡面,確實是在車體範圍內,而被告隨即踩下油門向前行駛,對員警而言仍有一定危險性。又被告踩下油門向前行駛,幾秒鐘後警車後方之保險桿隨即從車上掉落,並非如被告所言是後來才掉下來,則被告所為,自屬損壞警車保險桿之毀損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為避免持有毒品之犯行遭警方查獲(院卷第15頁背面之被告自白),竟於員警攔查時駕車逃逸並衝撞警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行為實不足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辯稱:往前行駛不會撞到警察、警車的保險桿沒有馬上掉,是後來才掉,可見沒有不堪使用云云,待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後,見證據確鑿無可抵賴始不再爭執,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警方修理警車之費用(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從事不動產二胎貸款工作、已婚且女兒即將出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宣告有罪之犯行無關,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雖屬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惟均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院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亦未於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培欣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2年6月至8月間某時,先後在臺中市大坑山區某處及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公眾得出入職業賭場,與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竹雞」之成年男子等多位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每個賭客發2張撲克牌後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籌碼可加5萬元至50萬元不等,俗稱「梭哈」玩法決定輸贏,贏家收取玩家所有下注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並陸續贏得1,678,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9743卷第8頁背面、84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及扣案之現金1,678,500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關於賭博罪的部分我之前陳述錯誤,102年6月至8月間我不曾出現在臺中市大坑山區,而我只有去過高雄市小港區2次,我因為怕那些現金被認定為販毒所得遭沒收,才謊稱是賭博贏來,我於101年在南投地院有官司勝訴獲得70幾萬、也向銀行用現金卡借了70幾萬、 蔡清松 資助我150萬,加上我從事二胎貸款陸續賺得,身上才會有這麼多現金等語(院卷第109、110、111至111頁背面)。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述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則其自白之可信度,本已值懷疑。
(二)公訴人雖以扣案之現金作為補強證據,惟現金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賭博犯行,況被告雖身懷鉅款,然被告自述此筆現金與賭博無關,係其從事二胎貸款,又因官司勝訴、持現金卡借款及他人資助,身上才會有那麼多錢。本院審酌被告遭搜索時,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點鈔機,且本院於103年1月23日移審訊問後諭知以150萬元交保,被告母親竟能隨即備妥現金為報告具保(院卷第19頁),均顯見被告資力雄厚。況被告遭搜索時,身上確實扣得鉅量毒品,審酌賭博罪之刑度遠低於販毒罪,且被告為避免上開現金被認定為販毒所得遭沒收,而謊稱是賭博贏來,實屬合理之訴訟策略,自不能僅因被告身懷鉅款,即認定被告有為前揭賭博之犯行。
(三)故被告於本案之自白業經其翻異,扣案之現金又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前揭論述,尚嫌無據,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賭博之犯行,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之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童培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居所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女友 陳秋燕 施用,陳秋燕於同日10時許,從中拿取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放在皮包內隨身攜帶以便施用,因認被告童培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童培欣曾於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於102年8月至11月26日間之某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業經公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1744號),及於103年1月15日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9742號),嗣因被告於本案前揭時、地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與上開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行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由本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書在卷可考(院卷第76至83頁背面,即該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惟被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已提起上訴,故此判決尚未確定(院卷第165、166頁)。則被告於本案中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既經另案提起公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出處│├──┼────────┼──────┼───────┤│1│海洛因│1塊、27包│院卷第47至50頁│├──┼────────┼──────┼───────┤│2│甲基安非他命│16包│院卷第35至37頁│├──┼────────┼──────┼───────┤│3│現金(新臺幣)│1,728,500元│院卷第38頁│├──┼────────┼──────┼───────┤│4│行動電話含SIM卡│21支│院卷第40至43頁│├──┼────────┼──────┼───────┤│5│SIM卡│12張│院卷第42頁│├──┼────────┼──────┼───────┤│6│平板電腦│2台│院卷第43頁│├──┼────────┼──────┼───────┤│7│分裝袋│4包│院卷第44至46頁│├──┼────────┼──────┼───────┤│8│電子磅秤│8台│院卷第44至45頁│├──┼────────┼──────┼───────┤│9│毒品吸食器│5個│院卷第44至45頁│├──┼────────┼──────┼───────┤│10│點鈔機│1台│院卷第44頁│├──┼────────┼──────┼───────┤│11│咖啡因│1包│院卷第45頁│├──┼────────┼──────┼───────┤│12│筆記本│1本│院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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