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 潘仰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二六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仰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出:扣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發現係由仿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說明:依該鑑定書所附鑑定照片以觀,槍管內部平滑,未見有何金屬遭強行剝除之斷裂痕跡,槍管口亦未見明顯刮痕或撐痕,且自槍管口可直視槍管末端撞針位置,堪認上訴人辯稱係員警當場用工具強行將槍管阻鐵拔掉乙節,並無任何跡證。再依員警 潘威志 出具之偵查報告所載:其如何於上訴人進入警局後,經要求出示身分證時,打開背包取出身分證,而目視發覺上訴人背包內有手槍,遂經上訴人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檢視該把改造手槍時槍管有阻鐵,如何可輕易取下阻鐵暢通槍管,經初步送該局鑑識科鑑識認係具殺傷力構造完整槍枝等情,說明上訴人所謂「槍管阻鐵」實為可拆卸之活動組件,用以掩飾扣案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又依前引員警潘威志出具之偵查報告所示,上訴人係於偶然狀況下敗露犯行,亦無從推認上訴人無畏罪心虛之反應。因認上訴人所為扣案槍枝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其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否則不致自行進入警局云云之辯解,均無可採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略以:扣案槍枝槍管內原有阻鐵,已經承辦員警證實,自無殺傷力;若該槍枝有殺傷力,當日與人發生糾紛時應當可持以使用,豈有自行進入警局報案之理,足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云云。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故予扭曲,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有諸多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辯,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