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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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
8日止,復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受刑人張宏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再
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犯後案而經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故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㈡再者,本院觀諸受刑人張宏祺前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宣告緩刑5年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可知受刑人張宏祺曾獲邀刑之寬典甚明。又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係受刑人張宏祺於98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七路之路口附近,與被害人 彭湘惟 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受刑人張宏祺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暑期營養餐券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受刑人張宏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向臺中市政府之專戶支付3萬元,再經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按,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前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且審酌其因一時貪快,急於與客戶見面,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惟受刑人旋於前案判決確定(99年5月24日)後3個月內(99年8月17日起),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9張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使用,致被害人 吳陳彩雲 等12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害,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後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月等節,縱前、後案判決所涉法益侵害性質有別,但可知受刑人無論前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屢經緩起訴處分與緩刑宣告等一再惠予自新機會之美意,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其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謹言慎行,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之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罪,並非偶發性犯罪,且後案犯行之被害人達12人、損害金額非微,確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影響,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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