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尹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尹政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政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9年10月22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26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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