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2、58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許德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4日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6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月、4月、5月確定,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於99年11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許德宗位於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99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強制許德宗至派出所,並於同日16時
40分許依法完成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許德宗位於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12月4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潭平路口,許德宗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德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參院一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德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參警一卷第6頁)、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參警一卷第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警二卷第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參警二卷第4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德宗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每罪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等語,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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