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聲請人 周鐸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盧惠得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惠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票之提示請求付款日為何日,聲請人雖具狀陳報於107年5月1日通知相對人盧惠得還本票的錢,然仍未說明是否有向相對人盧惠得為現實付款之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致本院無法就本票是否符合於發票日後提示之合法要件審查,聲請人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0月29日│1,500,000元│未載│CH226413│├──┼───────┼──────┼───┼─────┤│002│104年9月20日│100,000元│未載│CH584661│├──┼───────┼──────┼───┼─────┤│003│104年10月13日│1,500,000元│未載│CH226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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