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霖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撬、鐵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心型造型鑽石項鍊、V字型鑽石項鍊及白色珍珠項鍊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8日7時許至同年月23日8時許止間某時,見美國籍人士JacquelineBernalDove(下稱Dove)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無人,翻越圍牆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撬及鐵鉗破壞1樓廚房落地窗後進入屋內,竊取Dove所有置於主臥室內之心型造型鑽石項鍊、V字型鑽石項鍊及白色珍珠項鍊各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Dove之管家 辜黃敏惠 前往上開住址工作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扣得鐵撬及鐵鉗各1支,並採集上開工具上之指紋查知與吳政霖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Dov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霖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辜黃敏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Dove於警詢之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1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62115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二第14至17頁、第40至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持以破壞落地窗之鐵撬及鐵鉗,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翻越圍牆及破壞落地窗,核於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係屬踰越牆垣及毀損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罪)確定,上開3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
0年6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中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
3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4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8月有期徒刑、30日拘役連同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6月又25日,復於101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又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而恣意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並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所生危害匪淺,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鐵撬及鐵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破壞落地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13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告訴人Dove所有之心型造型鑽石項鍊、V字型鑽石項鍊及白色珍珠項鍊各1條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