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富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富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富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迨至於同日上午5時餘分許,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自基隆市○○區○○○路某朋友家出發,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欲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愛一路口未依標誌行駛,適為巡邏執勤警員發現而尾隨其後,至基隆市○○區○○路、忠二路口處,為巡邏執勤警員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尤富勇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4月25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5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7頁、第26至2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件,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保管單各1件附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緩起訴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其心存僥倖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兼衡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速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切勿心存僥倖,及酒後應電請無線電台之計程車來搭載回家,自己不要為省小錢,因而致本件刑罰加身,得不償失,若是本件酒友願意幫自己出錢易科罰金,自己可以不必還債者,如此患難之交更勝酒肉朋友,可以好好深思結交一輩子,否則,自己不要因貪杯而入監,或造成自己傷害自己之悲劇發生,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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