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榕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榕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6日」應更正為「5日」、第11行「97年」應更正為「96年」,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林榕枬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3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再查被告林榕枬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譚鴻偉 自首其於103年6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已婚之生活狀況,有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