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清峰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少連 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清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郭清峰與 羅秉誠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吳宥萱(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湯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簡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捲」、「大叔」等人,共謀以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該集團先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假冒桃園縣醫院名義,撥打電話與 蔡林玉蘭 取得聯繫,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隨後再假冒員警名義,撥打電話與蔡林玉蘭,謊稱其帳戶已遭凍結,需將存款領出交付予書記官云云,致蔡林玉蘭陷於錯誤,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勇街口,由假冒書記官之郭清峰先當場提示蓋有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蔡林玉蘭乃交付現金80萬元予假冒書記官之郭清峰,郭清峰並交付上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應予更正)1張予蔡林玉蘭,表示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公文書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蔡林玉蘭。
二、案經蔡林玉蘭察覺有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羅秉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蔡林玉蘭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45至47頁、第52至53頁、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第12至14頁、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2頁),並有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署名「檢察官吳文正」,並蓋有「台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5頁、第58頁)。據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辯護人於上訴狀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過程中並未看過傳真內容,也未與蔡林玉蘭交談,被告實不知同案其他人有偽造公文書及假稱被告是書記官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一開始伊很缺錢,伊問湯姓少年有沒有方法可以賺錢,他就跟伊說有這個詐騙集團,後來他說伊可以加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加入之初即知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又被告亦自有交付傳真文件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該傳真文件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應認均在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負共犯之責,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經查,本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共犯羅秉誠、吳宥萱、黃姓少年、湯姓少年、簡姓少年、黃姓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捲」、「大叔」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間,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居中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雖與少年共犯,惟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尚無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乃為相同事實,屬實質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未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及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及印文,原審誤認為公印及公印文,尚有未洽。(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於102年11月20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共犯犯行部分雖不可採,惟其主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與上述共犯共組詐欺集團,並冒用檢察署暨公務員之職銜及姓名,嚴重損害司法形象及威信,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已一次給付被害人80萬元,有被告所提102年11月20日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向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102年11月21日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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