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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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按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佈,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佈施行前所犯,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陳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確定判決欄」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等語,應更正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05月04日為警採尿│100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101年03月15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審││││││├──┼───────────┼───────────┼───────────┤││判決│101年06月15日│101年08月03日│101年10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確定│101年06月15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611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04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審││││││├──┼───────────┼───────────┼───────────┤││判決│101年10月2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確定│101年11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611號│││││││││├───────────┤││││編號3、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