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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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陳姿穎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對陳姿穎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及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陳旺得 之警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姿穎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衝撞路上行人,導致行人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係初犯、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365號被告陳姿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後站某酒吧內,飲用調酒深水炸彈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駛入來向車道內,衝撞行人陳旺得,致陳旺得之右手肘、右側腰部、脊椎及頭部等處受傷(未據提出告訴),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姿穎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之供述│乘機車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毫克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