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毓麟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9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毓麟係 許貴仁 之子, 許貴珠 與許貴仁為姊弟關係,分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及之2號(3樓),雙方素來相處不睦。許毓麟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11時
3分許,見許貴珠搬運2箱蔬果放置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後暫時離開去騎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自其住處逃生門快步行至上開騎樓處,竊取其中1箱蔬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快步返回住處內。嗣許貴珠於1分鐘後返回發覺該箱蔬果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貴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毓麟以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71頁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毓麟固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至其住處騎樓搬1只綁紅繩之紙箱至樓上住處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係伊父許貴仁在樓下叫伊下來搬東西,伊才下樓,並自許貴仁手上接過紙箱後搬到住處內,所搬紙箱並非告訴人許貴珠的紙箱,並無竊盜犯行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許貴仁之子,告訴人與許貴仁為姊弟關係,分住高
雄市○○區○○路○○○○○號(5樓)及之2號(3樓),雙方素來相處不睦。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1至2分許,自其住處搬運2箱蔬果(其中一箱為窄高之紙箱,上綁有紅繩)下樓,並離開騎樓。約1分鐘後,被告自其住處逃生門快步行至騎樓處,旋手提綁有紅繩之紙箱1個,快步返回住處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及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張嘉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5頁)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警卷第7頁)在卷,及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2片之內容,製有勘驗筆錄2份(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88至89頁)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審易字卷第14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於104年1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
光碟1片(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之檔案「cam00-00000000-000000.mkv」,勘驗內容如下:
⑴102年6月17日11時1分58秒
告訴人手拿白色紙箱自公寓門口(中間的門,即較靠近鏡頭的門)走出,並走向騎樓外面。
⑵102年6月17日11時2分7秒
1名戴白帽及口罩且右肩揹著背包之黑衣男子(即張嘉輔)空手由公寓門口(與告訴人進出之門口相同)走出,向左轉往畫面下方離開。
⑶102年6月17日11時2分10秒告訴人空手走回公寓。
⑷102年6月17日11時2分27秒
告訴人手拿2個紙箱(1個寬扁、1個窄高,窄高紙箱綁有紅繩)自公寓門口(中間的門,即較靠近鏡頭的門)走出,並走向騎樓外面。
⑸102年6月17日11時3分31秒
被告自公寓1樓之門口(右邊的門,即離鏡頭較遠的門)走出,並拿物品將門擋住呈半開狀態。
⑹102年6月17日11時3分36秒
被告沿著騎樓向左走,邊走邊回頭朝道路方向頻頻張望,並走向告訴人於畫面消失處之方向,走出畫面。⑺102年6月17日11時3分41秒
被告再次出現在螢幕上,手提著綁有紅繩之紙箱,迅速快走回其住處並將門關上。
備註:以上左右方向係以告訴人走出的方向敘述。
(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顯見告訴人當日先自其住處公寓大門拿出1個白色紙箱(下方疑似亦有1個寬扁之同色紙箱,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第102頁第1張照片),旋再從公寓大門內拿出寬扁紙箱及窄高綁有紅繩紙箱各1個,自騎樓處離開畫面。而約1分鐘後,被告即自同棟公寓之防火門步出,以物品擋住門口避免關閉後,亦往告訴人離開畫面處行來,且邊走邊往其右邊道路方向張望並走出畫面,其後即手提綁有紅繩之紙箱快步返回防火門入內等情無訛。
⒉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警詢及102年11月27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要買給伊小孩之2箱菜及水果從樓上搬下來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騎樓,接著去停腳踏車的地方要把腳踏車騎過來載東西,回來時發現其中1箱被竊走,該箱菜和水果價值約1,000元。經伊報警後,從路口監視器都沒看到有人搬東西離開,再向隔壁賣鐘錶之店家調閱監視器,發現1位穿紅短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將其中1箱紙箱竊走。伊覺得被告是利用家中監視器看到告訴人將紙箱放在騎樓,趁伊離開之2分鐘時間將裝有蔬果之紙箱偷走。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搬走,因為當時腳踏車有鎖,而且攤販擋住伊視線(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前一天去有機市場及於案發當天去仁德市場買蔬菜水果,要讓伊兒子張嘉輔帶回臺北去吃,因為有機的蔬果比較貴,所以每箱蔬果價值約1,000元,伊先用寬扁紙箱墊在下面,把2箱蔬果從樓上滑下來,再一箱一箱搬出門口,看到沒有人在騎樓處,就把蔬果放在「韓宮」服飾店門口2個柱子中間的走廊邊緣,叫張嘉輔去牽機車,伊則去隔壁約距離10公尺處牽腳踏車,打算把蔬果載到路口和張嘉輔會合,牽腳踏車處被攤販和柱子遮住,等腳踏車牽回來不到2、3分鐘,其中1箱蔬果就不見了,伊隨即叫張嘉輔回來並報警。當天沒有看到在庭之許貴仁及另位證人(指 黃偉楓 )在現場(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9頁)等語。證人張嘉輔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伊要回臺北,告訴人搬2箱蔬菜和水果讓伊去寄送,蔬果是前1、2天在有機市集及當天買的,有根莖類蔬果,還有芒果、百香果、香蕉和絲瓜等,由伊用保鮮膜裝起來,再用保護套包起來後裝箱。當天因為伊椎間盤突出無法負重,所以由告訴人慢慢把蔬果拖下樓。蔬果是用紙箱包裝,貼上紅色膠帶再用紅色塑膠繩綁起來。伊離開時,告訴人已經搬了1箱在外面,要進去搬第
2箱。2個紙箱大小不太一樣,大概可以裝10至15公斤東西(當庭以手比劃後經通譯測量為長70公分、寬40公分、高30公分)。伊還沒走到停放機車處,就接到告訴人電話說有1箱蔬果不見了,伊返回時看到只剩1個白色紙箱,隨即報案,去警察局調監視器,再去店家調監視器。伊確定當天都沒有看到許貴仁(原審易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5頁)等語。經核上開2位證人前揭證詞,確與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先後搬紙箱出來,及證人張嘉輔空手離開等情相符,益見告訴人當天確有搬運2個裝有蔬果之紙箱(即白色紙箱和窄高綁有紅繩之紙箱)放置在門口等情節相符。
⒊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2分27秒時第2次搬出
之寬扁及窄高綁有紅繩之紙箱(見原審院易字卷第102頁第3張翻拍照片),與被告於1分14秒後即同日上午11時3分41秒自告訴人消失之同一地點手提之綁有紅繩之紙箱(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背面第2張翻拍照片),無論紙箱之大小、寬窄之樣式十分相近,以及上面綁有紅繩且可自箱頂手提紅繩等特徵完全相符,且於相近之時間出現在同一地點,顯可高度懷疑為同一紙箱。
⒋此外,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監視器光碟之上開內容
及擷取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附件照片(原審易字卷第43、64頁正反面),顯示被告係於告訴人離開監視器畫面約1分鐘後,旋即穿著無袖上衣及紅色短褲自防火門步出,且僅以物品擋住門口避免防火門自動關閉上鎖,邊走出邊往右邊道路方向頻頻張望,似在觀察外面的狀況,復自告訴人消失之同一地點拿取同一樣式之窄高紅繩紙箱後,立刻快步跑回半開之防火門等情。被告出入拿取紙箱之時間僅僅10秒,甚且不及開關防火門,還以跑步方式返回,顯見其急於拿取紙箱之情。又被告拿取紙箱前莫名回頭往右側道路方向頻頻張望,而該方向適為告訴人所稱停放腳踏車之位置(見告訴人及許貴仁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第68至69頁),且拿取紙箱進入畫面之處復為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上消失之位置(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第3張翻拍照片及第102頁背面第1、2張翻拍照片),所拿取者復為樣式、綁法等特徵均與告訴人搬出紙箱相仿之紙箱,此等時間緊接、位置相同、紙箱特徵相仿,實在難以「巧合」加以形容。此外,證人張嘉輔證稱被告在公寓1樓大門那邊裝設約5、6支監視器(原審卷第94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門口確實裝設監視器,只辯稱沒有5、6支之多(原審易字卷第100頁背面),於本院亦供稱:伊住處騎樓有裝設監視器可看到住處門口人員進出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應可自家中透過門口監視器畫面探得告訴人之動態,而確有趁告訴人短暫離開之際,拿取告訴人放在騎樓之紙箱之機會無疑。雖被告辯稱裝在騎樓之監視器已故障很久一語(本院卷第47頁),辯護意旨亦稱雖設有監視器,但相關主機及監視畫面皆放置在從門口樓梯走上二樓中間旁邊之小閣樓內,故被告家中並無法觀看監視器畫面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僅稱未裝設5、6支之多之監視器而已,並未提及有監視器故障一事,衡情倘該騎樓監視器確已故障,被告焉有於原審未提出辯解之理,是其嗣於本院始辯稱安裝於騎樓之監視器故障,即難憑信;另辯護意旨雖亦提出照片3張,主張監視器之主機及監視器畫面均放置在從門口上至2樓中間之旁邊小閣樓內云云,惟現場2樓係屬被告之父許貴仁所有,此據證人許貴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5頁),且騎樓之監視器既係被告及家人所安裝,則監視器所屬之主機及監視畫面,自亦係被告及家人所有,而可自放置在1、2樓中間閣樓之監視畫面查看告訴人在騎樓之動向,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雖辯稱係許貴仁叫伊下來拿紙箱,且傳喚許貴仁、黃偉楓及 許貴華 到院作證。惟查:
⑴證人許貴仁於102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伊家中每隔1、2天就會去大賣場買東西,買回來時會喊家裡的人下來拿東西(偵卷第15頁背面)等語;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因為監視器壞掉,約廠商即黃偉楓過來,而時間還早,就回到車上拿裝有電腦書籍約8本綁著繩子的紙箱下來,用機車載到「韓宮服飾店」那邊,廠商當時已經到了,雙方聊一聊決定去廠商家看樣品,伊就叫被告下來搬紙箱,被告當時在睡覺,急著下來沒帶鑰匙,又因僅穿著內褲,怕被伊罵,所以動作很匆忙。伊在叫被告時,就看到告訴人和張嘉輔從大門裡先後出來,各拿著1個箱子,一左一右走了,當時告訴人還瞪了伊一眼。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大賣場的東西,後來起訴後調監視器畫面看才發現被告穿紅色內褲,伊才想起來當天的情形(原審易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6頁)云云。證人黃偉楓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負責電腦維修及監視系統,許貴仁家的電腦都是伊在維修,電腦和監視器放在大門口進去的2樓隔間,當天伊先到,許貴仁隨後騎著機車裝載1個綁有紅繩的箱子前來,站在「韓宮服飾店」前面。許貴仁說監視器系統會當機,伊聽許貴仁說監視器系統放在閣樓裡,表示閣樓一定會熱、會壞掉,叫許貴仁直接換新的,不要再修了。後來許貴仁叫被告下來,被告穿著紅色內褲下來,伊還說:「現在你們這裡都沒有人嗎,穿著內褲就跑出來了。」當天還有看到1個男的、女的走出來,女的應該就是在庭的告訴人,還看了伊一眼,不記得他們有沒有拿著箱子,但完全沒有放東西在騎樓就離開了。 伊有 親眼看到許貴仁拿綁著紅繩的箱子給被告。當天後來沒有處理監視器,只有報價給許貴仁,最後只有維修而已,黃偉楓免開發票,也沒有開收據給許貴仁(原審易字卷第56至60頁)等語。是證人許貴仁及黃偉楓於審理時固然一致證稱當天要修監視器主機及在「韓宮」門口看到告訴人與另1男子步出大門,但沒有將紙箱放在騎樓處,且證人許貴仁親手將1綁有紅繩之紙箱交給被告等情。
⑵然查證人許貴仁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紙箱內是「大賣
場的東西」,後稱「電腦書籍8本」,前後已有出入。此外,證人許貴仁所稱「告訴人與張嘉輔各拿1紙箱離開」之情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僅有告訴人搬紙箱,張嘉輔係空手離開(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第2張翻拍照片),且告訴人先將白色紙箱搬出公寓大門後放在騎樓處(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第1、2張翻拍照片)明顯不合。更何況證人許貴仁就與黃偉楓相約檢查監視器,為何後來又未與黃偉楓一同上樓查看監視器之原因,所證:我們原先是要處理,但因為廠商(按指黃偉楓)說機板什麼老舊,好像是96年或98年安裝的,他說機板已過了公司的保固期就會老舊,換了會多花很多錢,而且影像不清晰,他建議我換新的,我聽聽之後就說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5頁),與證人黃偉楓所述:許貴仁說監視器系統會當機、死當,我問他放在什麼地方,他說閣樓,閣樓一定會熱,因為電腦主機會讓燙,放在那個地方一定會熱、一定會壞掉,我就叫他不要再修了,直接換一臺新的DVR,那種小的比較不會發燙云云(原審易字卷第56頁反面、57、59頁反面)歧異,亦即證人許貴仁係證稱:黃偉楓告知監視器機板老舊,且已過保固期,倘更換機板將花費很多錢,故建議許貴仁直接換新監視器,而證人黃偉楓則證述:因許貴仁之電腦主機放在閣樓太熱,一定會壞,所以叫許貴仁不要再修,直接換一台新的DVR,二人就監視器主機故障之原因及為何未上樓維修之所述大相逕庭,衡情倘證人許貴仁與黃偉楓當天確有相約欲查看許貴仁住處之監視器系統並在現場碰面,則渠等就碰面後交談內容,理應相互吻合,且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時,暨證人許貴仁及被告隨後於102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從未提及有廠商黃偉楓在場(偵卷第9頁、第15至16頁),遲至103年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才供稱「想起有廠商在場」,但也沒有提到廠商的名字也未聲請傳喚(原審審易卷第23頁、準備書狀見同卷第26頁),至103年1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表示廠商是黃偉楓(原審審易卷第145頁),然而究竟為何未上樓維修,卻又證述不一,如上所述,從而被告公寓大門口之監視器究竟是否確實「主機壞掉」,且「當日商請黃偉楓維修」,殊值懷疑。綜上,證人許貴仁為被告之父,有密切之血緣關係,且其證詞非但與監視器畫面所示顯有出入,證述之未上樓維修之情節亦與證人黃偉楓所證大相逕庭,告訴人及證人張嘉輔復明確證稱當天根本沒有看到證人許貴仁和黃偉楓在現場,且監視畫面裡從頭到尾亦未見許貴仁及黃偉楓之身影,實難認其等當日確實在場,遑論其等所證稱許貴仁交付紙箱予被告乙情為真。
⑶至證人許貴華雖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樓上聽到
弟弟(按指許貴仁)在樓下叫被告小名,伊打開窗戶向下看,看到伊弟弟與他朋友在樓下,後來伊看到許貴珠拿壹個長長、凸凸的箱子走到隔壁,之後就空手回來,後來又拿壹個長長、凸凸的箱子再去隔壁,之後伊就沒有看到了,過了沒有多久伊就看到被告跑出來,伊弟弟從他機車踏板抱起壹個長長、紅色箱子給被告,那天被告身穿背心、紅色內褲,他拿了箱子就上樓了,之後許貴仁與他朋友就往新田路走了云云(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證人許貴華證稱告訴人搬的箱子沒有綁紅繩子一語(本院卷第70頁),與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所顯示告訴人搬運之紙箱綁有紅繩不符,且證人許貴華所證許貴仁拿箱子給被告時,二人應該沒有對話云云(本院卷第70頁反面),亦與證人許貴仁證述:伊很生氣質問被告為什麼穿紅色內褲下來,被告說他剛才在睡覺及趕著要下來,因為怕被我罵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3)有所出入,參以證人許貴華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多年未曾交談,但與許貴仁則互有往來,此據證人許貴華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則證人許貴華之證詞自有偏頗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是本院斟酌證人許貴華上開證述存有瑕疵,且立場有偏頗之虞,因認其所為上開證言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與告訴人係姑姑與姪子之關係,並居住於同一棟房屋內,卻因彼此素有恩怨、相處不睦,趁告訴人將蔬果放置騎樓而暫時離開之際,竊取蔬果1箱,價值約1,000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事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全然未見悔意,甚至由證人許貴仁及黃偉楓出面作偽證,態度惡劣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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