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第1行關於「 張智傑 」之記載更正為「王泰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