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陳國屏訴訟代理人 黃左源 被告 胡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養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甲○○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亡故,且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事實,有甲○○個人資料列印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原告以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與遺產有關之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9,000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244,000元,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轄屬之榮民甲○○於103年12月22日病故,伊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經檢視遺物清點資料發現被告曾陸續向甲○○借款及保管款項,並分別開立本票11張、支票4張及保管條1張,債務金額共計1,244,000元,惟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寄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管條、本票10張、支票
4張暨退票理由單2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借款及寄託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478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返還寄託物合計1,244,000元,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訴訟費用額:14,072元
一、一審裁判費:13,672元
二、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