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尚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尚勳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尚勳因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41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
2所示之40罪,並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被告上開41罪,斟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7月,共20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9月,共1罪││││有期徒刑10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共6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1罪│├────────┼──────────┼───────────┤│犯罪日期│101年10月21日│100年6月16日至101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台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0533、20534號│26976號、100年度偵字││││第5184、5835、5837號│├───┬────┼──────────┼───────────┤││法院│高雄地院│台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47│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2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47│103年度上易字第959號││││號│││├────┼──────────┼───────────┤││判決│104年4月14日│103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之4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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