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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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按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夫妻以共同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商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本件被告目前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三樓,原告目前住所在台北縣○鎮○○路○○○號,二人雖設籍於新竹地區,惟二人在新竹地區設籍乃因當時從事便當生意,嗣二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離開新竹地區,原告至台中地區居住,被告則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林口地區住居迄今。則新竹地區非兩造目前之共同住所即明。被告曾於桃園縣縣龜山鄉林口地區與原告互相拉扯,而為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拉扯行為中毆打原告而訴請離婚一節,則為兩造 陳明 在卷。準此,揆諸上開文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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