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之裁決(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其牌號所為之裁罰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LT─二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台一線八十三公里處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一、塗抹或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牌號。二、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若新竹市警察局經由辨認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能夠確定違規車輛係其所有之LT─二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則其舉發「塗抹或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號牌」豈非矛盾,爰請求本院予以合理裁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異議人對移送機關竹監苗字第裁五四—B00000000號裁決書中,「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部分,所為之裁罰並未提出異議;僅就「塗抹或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牌號」之事實部分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移送機關所為裁罰及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依據為採證照片三幀,第查該三幀照片拍攝時間為夜間九時三十五分許,以肉眼觀察僅見該照片除左側最近之電線桿甚為清晰及違規車輛後方車牌上隱約可見「LT─二二八六」車牌號碼字樣外,其餘背景一片漆黑,難以辯明該車牌號碼係因拍攝機器、時間、地點、距離等客觀環境因素,亦或因車牌本身污穢、或經塗抹或毀損而模糊不清,則該三幀照片尚不足以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塗抹或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牌號」違規情
事之確信。次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 王竣宏 雖到庭證稱:「(問:為何稱異議人車輛之車牌塗抹自始不能辨識,你又如何辯識?)異議人確實如此,我們照片是經過特殊處理才能夠辨識。第二張是經過特殊處理有放大,第一、三張是原來的,無法辯識。」等語,其既稱採證照片經放大之特殊處理後即可辨識車牌號碼,足證原照片之所以不能辨識號牌係由於拍攝距離過遠,尚不足以證明車牌本身經塗抹或毀損。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證明異議人有「塗抹或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尚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塗抹或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牌號」之違規行為。末查,本件為逕行舉發,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並未攔車查察,其既僅依採證照片三幀即可辨識違規車輛係異議人所有之LT─二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復另行舉發「塗抹或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號牌」,顯有矛盾,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所憑之照片三幀,既無法確認係異議人有「塗抹或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識號牌」情事;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原處分仍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異議部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受處分人異議部分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