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六號判決罰金二萬四千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至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建中路口,因故與對向由 林久富 所駕駛欲左轉之WH─八八一三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二十二頁)。
(二)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所畫扭曲歪斜顫抖顯不成圓,而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頁)。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對其當時是否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何陳述,惟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無法畫圓之測試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而態度尚可,然其於九十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六號判決罰金二萬四千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是本件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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