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或未獲中央銀行撥存原告郵政儲金轉融通時,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利息應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或未獲中央銀行撥存原告郵政儲金轉融通時,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計算;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利息。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未再按時繳付利息,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又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上:本件被告丙○○、乙○○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乙○○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權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共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