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洪輝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三○九○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