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86號原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黃勝文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之台北縣土城市○○段二三七0建號建物附圖所示之之編號七號、八號及平面停車位返還於原告戊○○、己○○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己○○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建號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建物(地下一樓)之7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戊○○,8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己○○。二、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占有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戊○○、己○○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99年3月12日以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書(二)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建號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建物(地下一樓)之7號、8號車位及平面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戊○○、己○○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又於99年3月22日以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戊○○、己○○各3,000元。」。
核其性質,乃訴之聲明之變更及減縮,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之訴訟行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戊○○、己○○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新建號清水段2392,舊建號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8403)及同號3樓(新建號清水段2393,就建號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8404)之所有權人(參原證1),此兩筆建物為「文昌福第大樓」之區分所有部分。大樓之地下一樓(新建號清水段2370,舊建號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8381,參原證2)為法定停車空間,共設有13個停車位,其中編號7、8及13號之三個車位(下稱系爭三個停車位,即附圖所示之7號、8號車位及平面停車位)應由原告戊○○、己○○及門牌號碼同號1樓之所有權人共同專用(分管方式另說明下)。惟原告二人自民國92年間取得上揭2、3樓建物以來,系爭三個停車位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幾經協調,被告均以系爭三個車位係原告二人之前手訴外人富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負責人: 羅玉陵 ) 讓渡予伊 ,伊才係權利人等置辯,拒不返還車位。原告二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並返還占用車位期間之不當得利。
(二)文昌福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編號7、8及13號三個車位之分管約定乃:系爭三個車位由門牌號碼清水路
278巷1、2、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同一時,由該所有權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各異時,每人對各車位均有三分之一之專用權利):
1、文昌福第大樓地下一樓共設有13個法定停車位,興建之初,此13個車位係以一到七編號,除編號一號之車位作平面車位使用外,其餘二到七號每號皆有上下兩個機械車位,分別以2上、2下、3上、3下等依序編號。此車位編號後來經管理委員會重編為1至13號,7下編為1號、7上編為2號,依此類推,至1號平面車位則編為13號,是以,原編號4下、4上及1號之車位即分別為現在之系爭7、8及13號車位(參原證6,於被證2車位協議書之附圖上另為標示),合先敘明。
2、文昌福第大樓於82年間興建完成後,大樓之建商即訴外人富寶公司自己保留了面積最大、位置最佳之三戶-即門牌號碼清水路278巷1號之1、2、3樓三層房屋(參原證
7、原證8,新建號分別為清水段2372、2392、2393,舊建號分別為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8384、8403、8404),再以內梯打通此三層房屋,作類似透天厝使用。訴外人富寶公司並於82年間,與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簽訂車位協議書,就地下一樓之13個停車位約定分管,富寶公司本於上揭三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專用編號一、四上、四下之三個車位,即系爭7、8及13號三個車位(參被證2)。除車位協議書得表彰分管內容外,訴外人富寶公司並使有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分配地下一樓公設持份時,較未購買車位者,多分配360/10000(參被證2),此觀上揭清水路278巷1號之1、2、3樓房屋就地下一樓公設持分各為567/10000、587/10000、587/10000即明(參原證2)。
3、嗣訴外人富寶公司自89年起財務狀況惡化,所有之上揭清水路278巷1號1、2、3樓三筆建物紛紛遭債權人聲請法拍,訴外人丙○○先於90年間拍得其中清水路278巷1號1樓建物(參原證9),原告二人則在92年間共同出資,以原告己○○為名義人標得其中清水路278巷1號2、
3建物,原告己○○標得建物後,隨即以買賣之方式將其中2樓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參原證1、原證
7)。丙○○與原告二人為使各層房屋能獨立使用,協議將三層房屋之內梯拆初,各自將房屋重新回復為獨立之三間房屋,並使用迄今。而原屬訴外人富寶公司之系爭7、8及13號三個車位則於丙○○及原告二人拍得房屋以前即遭被告乙○不法佔用迄今。
4、承上,文昌福第大樓於82年間興建完成之時,即由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簽訂車位協議書,約定13個法定停車位之分管方式(參被證2及原證2)。訴外人富寶公司為清水路278巷1號1、2、3樓建物之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車位協議書,其得專用系爭三個車位,而因上揭
1、2、3樓建物當時均屬訴外人富寶公司所有(以內梯打通),故哪一層建物配得哪一號停車位,訴外人富寶公司並無加以區分之必要,是以,訴外人富寶公司當時僅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此三筆建物共配得系爭三個車位,並無細分哪一車位配屬哪一層建物。是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大樓興建之初,係約定編號7、8及13號三個車位係由278巷1號1、2、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富寶公司專用,而原告二人現為278巷1號2、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效力,得主張專用系爭
7、8及13號三個車位(另278巷1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得主張專用系爭7、8及13號車位,三人權利應各為三分之一)。
(三)被告乙○雖答辯略稱:伊係於89年6月間,自訴外人富寶公司受讓系爭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住戶迄今未有任何異議云云(參被告99年2月22日答辯狀)。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伊自訴外人富寶公司受讓車位使用權之證明,被告所言,應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被告所言為真,按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參原證4)查訴外人富寶公司將「車位使用權」單獨讓與被告,被告又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渠等之讓售行為,顯不合法,被告無權主張專用系爭三個停車位,殆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無合法權利卻占用系爭三個車位,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位予原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原告二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近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城地區大樓車位平均每月租金3,000元,故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以起訴前五年計之)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3,000元之不當得利(三個車位租金共計9,000元,以原告二人及278巷1號1樓所有權人各三分之一之權利計之)。
(五)聲明:
1、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建號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之7號、8號車位及平面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戊○○、己○○二人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自94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有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戊○○、己○○各3,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返台期間均屬短暫停留,與原告二人暨不認識,也未曾謀面,原告所稱,停車位遭被告長期佔用,幾經協調不成而起訴,係空口白話,原告應舉出證明證實。
(二)原告請求返還之停車位,原係由訴外人羅玉陵(原告之前手)依據文昌福第大樓住戶分管協議,占有及使用收益。嗣因訴外人羅玉陵積欠被告850萬元(證一,支票影本)無力償還,乃於89年6月與被告約定不定期限,將其車位交由被告佔有使用收益,並由被告每年繳交5000元之車位保養費,以維護機械停車位正常使用。以一個車位出租每月2500元之租金計算(一年30000元,另就該車位費用於租金中扣除,被告實得25000元。如果車位沒人承租時,則按月扣除該月租金。)以分期抵償其債務,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在被告佔有期間,曾有數月停車位空著未曾出租。
(三)縱如原告所陳於92年投標買得房地,惟依繼受取得之法理,被告與訴外人羅玉陵關於車位之占有使用收益約定,對應買人即原告當然繼續存在,被告對車位係屬有權佔有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自應於被告就訴外人之羅玉陵債務抵償完畢後,始得請求。
(四)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主張「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與本件於債務清償完畢後,車位仍將交回使用權人佔有使用收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二者不得相提並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車位係屬有權佔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規定,請求返還車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將車位出租每年取得,一個車位25000元租金(2500元×12個月=30000元,再扣除5000元之保養費。)係訴外人羅玉陵清償被告之債務,亦非不當得利,請一併駁回。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文昌福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於82年間興建完成之時,即由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簽訂車位協議書,約定13個法定停車位之分管方式,訴外人富寶公司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2、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車位協議書,其得專用系爭如附圖所示之三個車位,並無細分哪一車位配屬哪一層建物,被告自89年間使用至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答辯狀及其所附之車位協議書、車位名冊、車位位置圖及原告提出之汽車停車位車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前開之事實,應屬實在。
四、本件應審酌被告有無無權占有之情形: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寶公司之名下財產遭其債權人聲請法拍,訴外人丙○○先於90年間拍得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建物,原告二人則在92年間拍得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及3樓建物,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異動索引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揆諸上開見解,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丙○○既經拍得上開建物,則其等為系爭三個停車位的共同使用權人,應無疑義。被告主張其係於89年6月間,自訴外人羅玉陵(即富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讓系爭三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上開陳述,可認被告已對原告主張其有占有系爭三個停車位之事實為自認。被告雖抗辯其為有權占有,惟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自訴外人富寶公司受讓系爭三個車位使用權之證明,被告所言,應不足採。
五、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自其取得系爭三個停車位之共同使用權之日起,本得於分管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對系爭三個停車位為使用、收益,然因被告占有系爭三個停車位致其無法行使其使用、收益權能,而被告占有系爭三個停車位,復無其他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又被告稱將車位出租每月一個車位2,500元租金,而本院依職權以網路地圖查詢系爭房屋地理位置,斟酌該系爭停車位附近生活機能,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受之損害,一個車位每月2,500元應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己○○各2,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之台北縣土城市○○段2370建號建物之編號7號、8號及13號停車位返還於原告戊○○、己○○及其他共有人,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三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己○○各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