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北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之房屋及地下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7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其使用受益之權。」故被告不可對於該共有之建物私自佔用。
1、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訴外人 蘇柯春銀 買受坐落於台北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之房屋及地下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7號之機械式停車位,原告至今仍為上述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證一)。
2、次查原告所買受如附圖所示之編號七號機械式停車位設施,為「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之上層機械式停車位設施,查如附圖所示編號七號及編號六號之停車位分別為該「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之上下層,而被告甲○○○則係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如附圖所示「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之下層編號六號之機械式停車位設施,故原告及被告共有該「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設施,且共同使用該機械停車位所坐落之基地。
3、原告及被告雙方既共有該「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設施,而雙方自得使用該共有物,且觀之該設施係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及編號七共用之基地上,故此基地亦係由此「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設施之所有權人取得共同使用權。易言之,原告及被告即對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及編號七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所座落基地全部有其共同使用權限存在,無論上層或下層機械式停車位之所有人,皆無單獨使用「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座落基地而之權限。
(二)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因此縱然編號六號及編號七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嗣後因違反建築法規而遭整體拆除,該機械車位所座落之建物及基地等仍應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不得執該機械車位已遭拆除為由即認渠等得私自佔用共有停車位之全部,被告今擅自佔用自應將該共有停車位返還予分管該停車位之原告及被告。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證三)。經查,本件建商於建物完成後,出售予各買受人時即已約定將各停車位及其基地分由各該住戶管理、使用,從而原告與被告既業已繼受前手權利,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六及編號七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即分別有其使用權,且就該「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設施座落之基地亦有其共同使用權,故雖編號六及編號七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嗣後遭拆除,惟據上述住戶間之約定,編號六及編號七停車位所座落之基地仍係劃定為原告及被告之共同使用範圍,故該基地自仍屬原告及被告所共同使用(原證四)。
2、原告與訴外人蘇柯春銀間就上開買賣標的物買賣契約簽立後,訴外人蘇柯春銀交付原告房屋及停車場後未久,原告竟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97年12月4日北工使字字第0970818064號函(原證二),表示上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係屬違法,並要求回復合法使用狀態,否則得依法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連續處罰,嗣原告及被告兩造乃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六號及編號七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整體拆除,而騰空該共有且係共同使用之基地,以符法治。
3、承上所述,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六號及編號七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座落之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使用管理,然查被告竟於如附圖所示編號六號及編號七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拆除之後,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私自於原告及被告有共同管理使用權限之基地上私自劃設線格以為自己停車使用,並自行編為四號停車位(原證五),從而排除原告之共同管理使用權,核被告之行為係為一己之私強佔原告原得共同使用之基地,而做為己用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該基地之共同管理使用權限。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俾原告得能共同使用。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3層建物如99年3月24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建物遷空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座落板橋市○○段第0532土地上,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號地下3層建物編號7、6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云云,請求被告將編號7、6號共有之車位基地遷空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謹簡述如下:
1、原告起訴所稱之門牌號碼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
3層建物編號7、6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乙節,經查:該機械設施已經因拆除而不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告起訴狀第3、4頁):且該停車機械設施在拆除前係屬違建(參見原證3號),因之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原告聲稱編號7、6號之「整座式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在拆除前為兩造所共有云云,顯有疑義而不可取。
2、查原告所指板橋市○○路○段○○○號地下3層建物編號7、6號之停車位,經查座落位置係屬於板橋市○○段○○○○號建號建物,而依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3796號建號為地下二層面積979.71平方公尺、地下三層
927.87平方公尺,合計登記面積1877.5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被證1號)。
3、查:被告於93年9月27日登記取得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6樓之5建物即座落板橋市○○段532建號所有權全部,並同時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即板橋市○○段○○○○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0000之2403,應有部分持分比例超過50分之1(被證2號),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2、3層,目前共計劃分為25、24個,合計49個停車位使用(被證3號),足證被告使用範圍並未超過共有物應有部分持份比例。
4、次查,板橋市○○段3819建號建物固座落於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之上,然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共存在3709至3834建號等合計126筆建物(參見原證1號),並非被告單獨佔有,被告亦無權將建物之基地即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之權利或義務。
5、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可稽。再查,系爭板橋市○○段○○○○號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計逾百人之多,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持份比例100000之2403,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持份比例為100000之2191,合計不過100000之4594,縱使系爭3819號建號建物之使照圖所標示地下3樓編號4之停車位目前由被告使用中,因被告使用位置仍為分管約定之原有位置,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所分管使用之上層停車位因遭建管單位要求拆除而不存在,核與被告無涉,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真意倘係請求被告將使照圖所標示地下3樓編號4之停車位遷讓返還兩造,明顯違背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顯非可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被告分別擁有台北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同號16樓之房屋所有權及同棟地下三層(板橋市○○段第3819、3820建號)共有,如99年3月24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本為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分管約定該上層機械車位本為由原告使用,該下層機械車位本為被告使用,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4日北工使字第0970818064號函(原證二),表示上開「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係屬違法,並要求回復合法使用狀態,否則得依法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連續處罰,嗣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六號及編號七號之「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整體拆除,恢復平面停車位,目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4日北工使字第0970818064號函、拆除前後之照片、建物登記謄本、被證3之使照圖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惟被告辯稱停車位目前由被告使用中,因被告使用位置仍為分管約定之原有位置,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所分管使用之上層停車位因遭建管單位要求拆除而不存在,核與被告無涉云云。
四、首應審酌系爭停車位是否依分管契約由二造共同使用?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另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建商於建物完成後,出售予各買受人時即已約定將各停車位及其基地分由各該住戶管理、使用,從而原告與被告既繼受前手權利,則就系爭上下層停車位即分別有其使用權,該基地自仍屬二造所共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停車位未拆除前之管理使用及基地坐落情形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地下3樓平面圖等證據,被告對其內容真實性未表爭執,是二造間各自佔有管領使用系爭停車位未拆除前之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停車位,彼此間亦未有所干涉,應認二造間與其他共有人已有按該平面圖所載內容分管之默示約定。從而,系爭停車位依分管契約應由二造共同使用,應屬有據。
五、末應審酌原告依民法第767、820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二造有無理由?
(一)按供停車用之地下室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得使用特定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乃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特定停車位而已,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與區分所有建物為不可分割之關係,故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亦即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
3樓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本均及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點,僅因系爭地下3樓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默示約定,而使原告取得系爭上層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單獨所有權,所以,原告與被告均為共有人,被告之所有權及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點,被告自無侵奪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情形;被告如有侵奪或妨害原告停車位之共同使用權,僅原告有無民法第962條占有被侵奪或妨害情形,與其所有權有無被侵奪或妨害無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820條本於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5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3層建物如99年3月24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位建物遷空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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