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甲○○分別涉犯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兩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竊水罪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31日即知悉犯罪人為被告甲○○,卻遲至98年9月17日始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用水實地調查表及98年9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犯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