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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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郵局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以照相方式採證逕行舉發,異議人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8月26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47條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由其居住於上址之胞弟 高兆貴 於98年9月9日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後,疏未通知異議人,致其無從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竟以其逾期未到案為由加重裁處罰鍰5,400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12月28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2張及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8頁背面),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賦予受處分人得於處罰機關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是原舉發機關應於應到案日期15日以前即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7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易言之,如行為人自始即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不得依上揭規定逕行裁決,否則無異剝奪行為人依上揭規定所享有於裁決前陳述意見或以最低處罰標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權利。
(三)查異議人自98年5月8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掣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固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8月26日前,並載明舉發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且經原舉發機關於98年9月9日以郵遞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胞弟高兆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2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779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是上開舉發通知單迨至98年9月9日始送達於異議人。然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8月26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8年12月28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舉發機關未於應到案日期15日以前即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訛。據此,異議人顯於上開應到案期日後,始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當無從期待異議人準時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接受裁決為由,逕自加重裁處,自有違誤。據此,異議人顯於上開應到案期日後,始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當無從期待異議人準時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接受裁決為由,逕自加重裁處,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惟該舉發通知單並未於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裁處罰鍰5,400元,即有可議。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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