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82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82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8295號)
(一)、債務人甲○○於88年5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
4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60,053元正未給付,其中554,748元為消費款;505,30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3年11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4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842,044元(其中本金為442,161元,利息為399,883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4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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